清远地役权首次登记办理指南

导语 清远地役权登记办理登记需要什么材料?条件是什么?在哪办理?清远本地宝为你收集了相关信息,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办理条件

1.申请的土地在本登记辖区内;

2.申请人(或代理人)符合资格;

3.具备有效力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件;

4.申请登记程序正确;

5.申请提交的文件资料页码齐全准确,符合法定形式。

办理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收原件(1份);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境内企业法人,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复印件(盖公章)(1份);不具备企业独立法人资格,提交其上级单位出具的书面授权证明,收原件(1份)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材料,收复印件(盖公章)(1份);属于境内金融企业法人、保险企业法人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等材料,收复印件(盖公章)(1份);

(2)境内非企业法人,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复印件(盖公章)(1份);不具备独立非企业法人资格,提交其上级单位出具的书面授权证明,收原件(1份)和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复印件(盖公章)(1份);

(3)境外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收复印件(盖公章)(1份);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收原件(1份)和身份证复印件(盖公章)(1份);

(5)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未成年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或户籍证明复印件(户口簿第一页和本人页,1份);港澳同胞提交身份证或往来大陆通行证复印件(1份);台湾同胞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1份);外国人提交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发的居留证年或翻译成中文并经依法公证或认证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1份);

(6)委托办理的,提交不动产登记委托书,收原件(1份)和受托人身份证,收复印件(1份);凡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提交监护公证书,收原件(1份)或监护人证明文件,收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1份),由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代理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应依法公证或者认证,收原件(1份)。公证文书效力参照《关于办理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房屋产权事宜中如何确认公证文书效力的通知》[89]司发公字第024号)的要求办理。

3. 权利证明文件:

(1)供、需役地不动产权证书(含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证),收原件(1份);

(2)地役权合同,收原件(1份);

(3)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提交用益物权人同意设立地役权的证明,收原件(1份);

(4)共有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设立地役权的证明,收原件(1份);

(5)供役地已经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设立地役权的证明,收原件(1份)。

⒋用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办理的,需提交市测绘地理信息中心已办落宗的证明。

办理地点

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北江二路和富广场首层清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4:30-17:30(节假日除外,4月-9月下午14.30-18.00);

办理流程

1.申请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

2.收件人员核验材料,受理申请,发出受理通知书或受理回执(若材料不齐全,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补正,补齐后受理;若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3.部门提出办理意见(若材料不符合要求,退回补正,补齐后重新受理);

4.办结,通知申请人领取审批结果。

办理时限及费用

时限:3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1. 土地登记费:证书5元/本

2. 房屋登记费:

(1)住房登记(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 :80元/件;

(2)非住房房屋登记(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550元/件。

3.小微企业免征收。

咨询查询:0763-3363715

办理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十一条;

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

4.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第九条;

5.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三十七条;

6. 《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 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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